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2-06-09
(2022年4月13日市十七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202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自2022年4月19日起施行)
為認真貫徹落實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清理政府規章中不合理罰款規定工作的通知》(新政辦明電〔2021〕186號)和《關于開展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涉及計劃生育內容專項清理工作的通知》(新政辦明電﹝2021﹞298號)精神,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實施部門對現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修改(3件)
(一)對《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十九條。
(二)對《烏魯木齊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三十一條。
2.刪除第三十二條。
(三)對《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損毀或者移動儲備土地圍墻、柵欄和標識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7件)
(一)《烏魯木齊市機動車營運業、修理業、交易業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二)《烏魯木齊市砂、石、粘土類礦產資源開采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三)《烏魯木齊市施放氣球飛艇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四)《烏魯木齊市動物防疫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
(五)《烏魯木齊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
(六)《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七)《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
三、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順序相應調整,重新公布;廢止的規章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2022年4月1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過房屋安全檢查、房屋安全鑒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險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結構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及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定期檢查、及時鑒定、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鑒定機構)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設、規劃、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不得拒絕、阻撓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不得侵占或者損害。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共同維護房屋安全,不得損害毗連方的利益。
第七條 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工作。在房屋發生險情時,應及時采取排險解危的措施。
第八條 房屋使用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改為衛生間;
(三)安裝影響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遷過渡的周轉房。
第三章 安全鑒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向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陷、裂縫、變形、腐蝕的;
(三)因毗連新建、擴建、裝飾裝修等,主體結構受到損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場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鑒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鑒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應責令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拒不申請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請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請。
第十二條 在建(構)筑物密集區建設可能危及周圍房屋安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申請鑒定機構對周圍房屋實施跟蹤鑒定。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填寫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證件及資料:
(一)房屋產權證或者證明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合同或其他能夠證明與被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二)被鑒定房屋的勘查、設計、施工、竣工等技術和管理資料。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款第(二)項規定資料的,由鑒定機構現場勘查、測試。
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后,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房屋安全鑒定,提出處理意見,制發房屋安全鑒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專業技術標準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屬于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建設單位申請對施工區周邊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鑒定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應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備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解除危險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應持鑒定文書和危險房屋通知書,到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可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責任人拖延或拒絕履行治理責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應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采取加固修繕、改建、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治理責任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可指定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時履行治理責任的;
(二)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遷過渡周轉房的。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一)將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將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200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2022年4月1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管理,保障城市建設檔案的完整、安全,充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以下簡稱城建檔案)的形成、收集、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建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電子等各種載體的文件材料。
第四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建檔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處(館)(以下簡稱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建檔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房產、園林、水務、人防、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市容、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建檔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檔案的形成和移交
第五條 城建檔案形成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編制、整理、報送城建檔案。
第六條 城建檔案實行無償移交制度。下列城建檔案,檔案形成單位應當向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無償移交:
(一)各類城市建設工程檔案:
1.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2.地下管線設施工程;
3.公用基礎設施工程;
4.交通基礎設施工程;
5.園林綠化、風景名勝建設工程;
6.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建設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工業、民用建筑工程;
9.軍事工程檔案資料中,除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以外的穿越市區的地下管線走向和有關隱蔽工程的位置圖。
(二)城建系統各專業管理部門(包括城市規劃、勘測、設計、質檢、國土資源、市政市容、園林、水務、電力、通訊、燃氣、熱力、人防等部門)以及開發區形成的城建業務管理和技術檔案;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規、計劃方面的文件,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歷史、自然、經濟等方面的基礎資料;
(四)其他具有永久或長期保存價值的城建檔案。
第七條 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的城建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檔案資料應齊全、完整、準確、系統,字跡清楚,圖面整潔,規格統一,并進行殺菌、殺蟲、除塵及技術處理;
(二)移交的城建檔案資料應為原件,因特殊情況無法報送原件的,可以報送副本或復制件,但須注明原件存放處并加蓋單位公章和技術負責人簽章;
(三)檔案材料的整理應當按照建設程序分別組卷,并按不同專業及工序排列,使用統一檔案裝具,案卷質量符合《建設工程文件歸檔整理規范》或國家有關城建檔案管理規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建設單位除應報送涉及建設工程的文字材料、圖紙(竣工圖)外,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照片、聲像及電子檔案。
第八條 建設工程檔案的編制和報送實行責任書制度。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與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簽訂《建設工程檔案編制與報送責任書》,明確編制、報送城建檔案的內容、范圍、時間及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公開招標及與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訂合同時,應對工程項目檔案的收集、編制、移交等做出具體規定,保證建設工程檔案齊全、準確、規范。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一套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接收建設工程檔案后,應向建設單位出具加蓋城建檔案接收專用章的接收證明;對移交的建設工程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停建、緩建工程的檔案資料,由建設單位保管。被撤銷單位的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保管。
第十二條 對改建、擴建和重要部位維修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單位據實修改、補充和完善原工程檔案。
凡結構和平面布局改變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工程檔案,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
第十三條 建(構)筑物產權發生變化時,原建(構)筑物產權人保存的城建檔案應隨同產權一并移交給新的產權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寄存。
第十四條 建設、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工程竣工備案或規劃驗收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檔案接收證明。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各專業管理部門以及開發區形成的城建業務管理和技術檔案,凡具有永久或長期保存價值的,應在本單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
第十六條 已建成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不完整或不準確的,產權或管理單位應當進行補測、補繪,并在補測、補繪結束后3個月內將完整準確的城建檔案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和測繪形成的地下管線檔案應當在普查、測繪結束后3個月內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地下管線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現狀圖和資料,配合做好地下管線檔案的動態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繪制城市地下管線綜合圖,建立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并及時接受普查和補測、補繪所形成的地下管線測繪成果。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地下管線專業圖等有關地下管線工程檔案資料和工程測量單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圖和控制成果,及時修改城市地下管線綜合圖,并輸入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第三章 城建檔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九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建檔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檔案的業務指導及監督、接收、整理、鑒定、統計、編研、保護、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發城建檔案資源,建立城建檔案數字化信息管理系統,為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對破損或者變質的城建檔案,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搶救。對特別重要的城建檔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其安全無損。對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檔案,應當采用光盤、縮微膠片、數字化或者其它現代技術手段備份保存和保護。
第二十二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開放檔案目錄,編制必要的檢索資料和參考資料,為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取得該施工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憑有效身份證明,可以查閱已開放的城建檔案。
外國組織或個人查閱已開放的城建檔案,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查閱、復制城建檔案,應當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六條 查閱本單位或本人形成、報送、捐贈、寄存的城建檔案,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無償優先提供。
第二十七條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的蓋有檔案證明專用章的檔案復印件,具有與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查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資料而擅自組織施工,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測量單位未按照規定提供準確的地下管線測量成果,致使施工時損壞地下管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故延期或者不按規定歸檔、報送城建檔案的;
(二)損毀、丟失、涂改或偽造城建檔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烏魯木齊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烏市政[1988]113號)同時廢止。
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2015年11月13日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 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22年4月19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規范土地儲備行為,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儲備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收儲、統一整理、統一供應、統一管理的原則。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土地儲備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土地儲備及儲備土地上附著物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儲備工作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全市土地儲備具體工作;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縣土地儲備機構承擔轄區內土地儲備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城管、審計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信息共享制度,將土地儲備與供應數量、儲備資金收支、貸款數量等信息與相關部門進行共享。
第二章 計劃與管理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控土地市場的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優先儲備閑置、空閑和低效利用的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第七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五)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機構實施土地儲備前期工作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出具規劃初審意見;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儲備機構的申請,辦理儲備土地前期開發立項審批手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土地權屬證明。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在接到土地儲備機構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上事項。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年度土地儲備計劃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儲備工作。
第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組織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時,應當編制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土地儲備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項目概況、用地規模、實施的主要內容以及成本測算、經濟分析和資金計劃安排等。
第三章 范圍與程序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收購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三條 收購國有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土地儲備手續:
(一)申請收購。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土地收購申請。
(二)核查情況。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土地的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及地上附著物情況進行核查。
(三)確定規劃。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擬收購土地的用地規劃條件。
(四)費用測算。土地儲備機構選擇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進行評估,并依據評估結果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協商收購價格。
(五)報批方案。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確認。
(六)簽訂合同。土地儲備方案經批準后,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七)支付費用。土地儲備機構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
(八)權屬變更。土地儲備機構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的約定,向土地儲備機構交付凈地,由土地儲備機構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納入儲備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土地儲備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批準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權人申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購買補償價款;
(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購買補償價款后,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按約定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農用地轉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納入儲備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報批,相關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土地儲備機構實施;
(二)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通過收回、收購等方式依法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土地儲備機構申請,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后,向土地儲備機構頒發土地證書。
第十七條 實施土地儲備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征收與補償。
第四章 整理、利用與供應
第十八條 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對儲備土地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等進行前期開發工作。
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的,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合理控制開發周期,并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督管理和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采取設置圍墻、柵欄和設立政府儲備土地標識等措施保護儲備土地,防止發生侵害儲備土地權利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建立儲備土地檔案和臺帳,并采取以下措施對儲備土地實行動態管理:
(一)開展日常巡邏,及時發現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壞儲備土地的行為;
(二)管理和保護儲備土地上的市政設施、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建(構)筑物;
(三)對危險地塊采取安全防護措施,設置警示牌;
(四)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具體地塊的規劃條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儲備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條件,并優先列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在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法以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利用儲備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
出租、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不得影響土地供應,不得增加土地收儲成本。
第二十四條 儲備土地出讓,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未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的土地不得供應,未經收儲的經營性用地不得供應。
供應已發證儲備土地前,應收回土地證書,設立土地抵押權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做好土地交付供地的前期準備工作。
儲備土地應當凈地交付。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實行預決算管理,專款專用。土地儲備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上繳國庫,納入預算。土地儲備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專項用于收回、收購、征收土地以及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等支出。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按宗地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需要調整資金項目收支預算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規定編制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列明宗地支出情況,經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土地儲備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土地儲備啟動資金;
(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價款收入中提取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及獲得的其他社會融資;
(四)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土地儲備機構臨時利用儲備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六)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融資實行計劃管理。土地儲備融資計劃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
第三十條 各類財政性資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儲備貸款擔保。
土地儲備機構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在收儲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地價評估以及管護中圍墻、柵欄、標識等建設的支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列入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范圍。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管理情況、土地儲備機構執行會計核算制度的監督檢查,確保土地儲備資金專款專用,提高儲備資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損毀或者移動儲備土地圍墻、柵欄和標識的,由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烏魯木齊市土地儲備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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